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
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
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84261B號令訂定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之實施成效進行考核。
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考核,應訂定年度建教合作考核實施計畫及考評表冊,並遴聘相關職業類科領域之專家學者、團體及機關代表,組成考核小組。
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項考評表冊進行自評,再由考核小組依前項實施計畫至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考核。
第 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考核之項目及基準,規定如下:
一、行政措施及運作:
(一)建教合作規劃及發展計畫之訂定。
(二)辦理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。
(三)依本法第六條規定,辦理建教合作機構之遴選。
(四)對本法第九條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。
(五)對建教生異動情形之記錄及輔導。
(六)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協調及處理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之爭議。
(七)建教生及家長就建教合作實施意見之處理。
二、課程及教學實施:
(一)課程之規劃及執行。
(二)場地及設備之設置。
(三)符合法規之師資。
(四)依課表實施教學。
(五)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,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。
(六)學分重修或補修之辦理。
(七)建教生參加技能檢定之輔導。
(八)補救教學及補充訓練之實施。
三、建教生實習及輔導訪視:
(一)建教生訓練計畫之執行。
(二)對建教生訓練契約(以下簡稱契約)內容及勞動權益之宣導。
(三)學生選擇建教合作機構之輔導。
(四)依契約所定訓練期間,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訓練。
(五)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,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輔導訪視之指派。
(六)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,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。
(七)建教生轉安置機制之建立。
四、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:
(一)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機制。
(二)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,並協助學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契約。
(三)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,建教合作協調會及運作情形之設置。
五、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。
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考核之項目及基準,規定如下:
一、行政措施及運作:
(一)建教合作理念及願景。
(二)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。
(三)學校建教合作協調會運作之參與,及依協調會決議之執行。
(四)建教生及家長意見之處理。
(五)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專家小組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。
二、職業技能訓練:
(一)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進行建教生之輪調及訓練,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,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。
(二)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。
(三)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。
(四) 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考評之執行。
三、生活照顧:
(一)符合安全衛生及舒適住宿環境或合理交通規劃之提供。
(二)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安排建教生之訓練時間、休息、例假及休假。
(三)依契約提供保險及生活津貼。
(四)建教生文康及休閒活動之提供。
(五)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,優先僱用表現優良建教生計畫之訂定及執行。
四、輔導:
(一)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,負責建教生生活輔導專人之指派。
(二)建教生輔導規定之訂定及執行。
(三)對學校所提訪視報告之建議進行改善。
(四)建教生意見之處理。
(五)建教生生活管理及輔導之落實。
五、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。
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之考核,以一百分為滿分;其具有特色及具體成果者,予以加分。
第 六 條 考核成績分為下列五等第:
一、一等:九十分以上。
二、二等: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。
三、三等: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。
四、四等: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。
五、五等:未滿六十分。
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就特定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之部分項目,進行專案考核。
第 八 條 受考核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對考核結果有不服者,得自收受考核結果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,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復;主管機關應自接受申復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複核,並通知申復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。
第 九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之結果,一等之學校,得給予獎勵;四等以下之學校,依本法處分,並得依相關法規規定,減少或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或補助經費,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。
第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考核之結果,一等之建教合作機構,得給予獎勵;五等者,一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。
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